[案情简介]
汤某在昆山某机械公司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经昆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汤某从公司离职。
该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但均未支付给汤某。
为此,汤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应支付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伤前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
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汤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裁决公司支付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354元。
公司不服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了社保基金核定并发放给公司的数额,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不支付汤某的工伤待遇。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仲裁裁决。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汤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数额存在差额,但是,该差额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是社保基金核算的20168.40元,其他和原判决一致。
[法律分析]
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支持了汤某的主张,这是因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60条、62条规定,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发生事故后从社保部门少领取赔付费用,用人单位先行违法,侵犯了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起诉到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少领取的部分,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总结]
汤某在工作中出险的,属于工伤。企业必须承担责任,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支付给汤某。针对企业社保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小编建议企业可以给员工增加一个雇主责任险,每月几十元,就可以保100万。上述案例中也提到了,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只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裁决结果企业还需要额外自费支付汤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354元,如果企业给汤某做了雇主责任险,那么这3个一次性都可以帮助企业解决。所以,雇主责任险真正对企业帮助大也值得为企业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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